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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修订)(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28 浏览量:12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发布日期】2025-12-27
【实施日期】2026-07-01
【效力位阶】法 律
【修改变更】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修订)(1)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机场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
第五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民用航空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第六条 投资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领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还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加大民用航空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推动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在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证书。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转让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九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请求,对产生该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许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设计许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认可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取得相应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应当由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或者改装设计批准证书;但是,相关更改属于设计小改的除外。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更改,拟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补充型号认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为本单位进行的设计小改签发合格证明。
本法所称设计小改,是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相关的特性没有显著影响的设计更改。
转让经许可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的,受让人应当具备与拟转让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相适应的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系统,并申请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为本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签发合格证明,并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仅设计和生产装于已获得型号合格证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后只构成设计小改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无需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和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零部件制造人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维修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维修机构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尚未取得适航证书,为生产试飞等目的需要进行飞行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特许飞行证书后,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飞行活动。
租用具有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从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对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可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出口适航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和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需要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由取得相关许可的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按照规定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除外。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乘务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的训练合格证书,其他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前,还应当接受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飞行活动时,驾驶员、飞行机械员和航空安全员应当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乘务员应当携带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三十九条 航空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训练以及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航空人员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航空人员劳动保护、健康管理制度,为航空人员保持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状态提供保障。
第四十条 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及资格训练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训练大纲实施训练。
第四十一条 用于满足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应当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鉴定,取得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书,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五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内的合理措施,必要时可以请求或者授权旅客提供协助。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应当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一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临时起降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实国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依法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建设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碍物体造成的损失以及代履行的费用,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必要设施、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民用机场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运行的时刻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机场容量范围内协调配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节 运输机场
第六十五条 全国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运输机场建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六十七条 运输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第六十八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口岸查验工作由移民管理、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承担。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六十九条 通用机场根据业务类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其他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全国空域资源。第七十四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公众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
第七十五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