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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出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7 浏览量:1433
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的人)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据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
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
(1)显名股东是与隐名股东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而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
(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名股东的约定来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
(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因此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的认定。
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如果被冒名者为不存在之人,则认定根本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势必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被冒名者为真实之人,认定其为股东,会因其既无实际出资,亦无与冒名者有合意而导致在理论上的行不通,并且也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冒名者本人不能被认定为股东,也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或者承担股东的义务。
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恶意的冒名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对一些特殊身份的人的从业禁止,等等。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的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反而助长其实现恶意冒名的不法目的。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涉及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盗名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起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首次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确立了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即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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