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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修订)(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30   浏览量:2953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发布日期】2018-12-29
  【实施日期】2019-06-01
  【修改变更】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修订)(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与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录用、奖励、培训、辞退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七条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九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第四十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动议;
  (二)民主推荐;
  (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五)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应当逐级晋升,根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应当进行调整。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第五十七条 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
  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
  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六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七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的在职培训,其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
  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
  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领导职务、职级、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八十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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