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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0   浏览量:1766  
  

  公证赔偿,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及其辅助性事务的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公证赔偿的责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即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为民事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公证赔偿的责任人

  公证赔偿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

  由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赔偿的主体,并不因此免除有过错执业行为的公证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也就是说,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

  三、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

  公证赔偿采用过错原则,即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必须有过错时,公证机构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公证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据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来承担不同等级的责任。

  《规定》第五条规定,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所谓故意,是指公证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性后果,却仍然希望并积极促成这种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公证人员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性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性后果的发生。

  依照《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2)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3)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4)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5)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6)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四、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公证赔偿的请求人,必须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公证赔偿的请求人不仅包括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包括因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却导致利益受损的与公证申请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例如,甲公司欲与乙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甲公司为谨慎起见,要求乙公司提交由公证机构证明的有关其资信方面的材料。乙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交了虚假的资信文件,而公证机构由于重大过失未能审查出该文件的虚假性并出具了公证书。甲公司基于对公证书的信任而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资产长期处于不良状态,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对于甲公司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公证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必须是在办理公证及其辅助性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这里的公证机构也包括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公证人员也包括公证辅助人员,如翻译人员、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等。

  (三)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即必须有公证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则公证机构不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违法行使公证职权的行为与公证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

  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公证纠纷案件的范围

· 公证复查的条件与处理

· 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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