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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弄虚作假、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0   浏览量:1688  
  

  一、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列出了三类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都是现实中的较突出问题。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实施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故意,主观恶性显著;从客观的角度看,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明显,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根据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保证公证书真实、合法的义务应主要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但这并不是说,因其违法行为导致错误公证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不负责任。公证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公证是当事人自愿申请的。证明材料也主要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理应负有责任。事实上,公证机构处于当事人以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要求其辨认出所有证明材料的真伪有一定难度。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有时无法辨认出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违法行为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与骗取公证书不不同,虚假公证书不仅内容是虚假的,就连公证书本身的取得也并未通过法定程序,纯属“无中生有”。这类欺诈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虚假公证书利用了社会对公证的信赖,使欺骗行为更具隐蔽性,受害人往往难以察觉;这类行为直接损害了公证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影响恶劣;虚假公证书的取得往往是公证机构之外的人与公证机构内部的人互相勾结的结果,发生问题时会涉及具体的公证机构,必然影响到正常的公证执业秩序,危害明显。由于这类行为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制裁。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与利用虚假公证书相应,现实中也出现了对公证书“制假贩假”的现象。有少数人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也有少数人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是公证证明的载体,公证机构印章是公证公信力的象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直接导致公证证明的可信度的下降,如果针对的是涉外公证,更会影响我国公证行业的国际声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如同产品质量领域的制假贩假一样,如果任其发展,就可能使围绕公证弄虚作假成为“专门化”、“市场化”的活动,不仅整个行业会蒙受严重损失,整个社会都可能因此而付出丧失信任的代价。对于这种具有广泛破坏性的恶劣行为,一定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及时予以法律制裁。

  二、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扰乱公证秩序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常常使因信赖公证书而与公证书持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蒙受损失,行为人对于由此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行为人实施所列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治安管理处罚。

  (三)刑事责任。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行为人在实施所列行为时,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行为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从而适用该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 人民法院受理公证纠纷案件的范围

· 公证复查的条件与处理

· 公证当事人需要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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