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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14   浏览量:862  
  
  【颁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发布日期】2020-09-11
  【实施日期】2020-1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承诺函。
  (二)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三)通过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等方式违规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
  (四)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金融机构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二)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三)干预所控股金融机构经营造成重大风险或重大风险隐患。
  (四)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统计报表及经营资料。
  (五)拒绝或阻碍中国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金融控股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具备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机构,如果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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