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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31   浏览量:1968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发布日期】2004-08-28
  【实施日期】1996-01-01
  【修改变更】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2)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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