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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制定权限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8-12 浏览量:707
海关法作为国家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基本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一一规定,只能对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对一些特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的制定权限作了授权性规定,授权由统一管理全国海关的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是: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海关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
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监管办法分为两类,一类是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的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另一类是第三十九条本条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
目前,海关总署已先后制定了一些监管办法,如《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等等。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