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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0-14   浏览量:715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所谓“通谋”,是指走私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多次为同一走私人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提供贷款、资金”,是指将资金借贷给走私分子从事走私活动;“提供帐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设立的帐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以作为计帐、纳税、报销等凭证使用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提供证明、海关单证”,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的有关证明、凭证,如进出口许可证、准运证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仓储条件或者代为保管走私货物、物品;“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出国家规定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上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走私分子通风报信等。

  一、刑事责任。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二、行政责任。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

  (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3)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此外,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走私行为的界定、构成特征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回避的情形

· 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制度的规定

· 完税价格审查中的价格核查、价格质疑与价格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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