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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13   浏览量:576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原则上为有效承诺,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但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除外。具体含义是:

  (1)所谓“非实质性变更”,是指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实质性变更之外的要约内容的变更,即除了对要约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之外,都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如在要约的条款后又附加了建议,在承诺中添加了新的条款重复或者强调了要约的内容等。

  (2)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原则上为有效承诺,合同成立。

  (3)承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的,特定情形下承诺无效。这种特定情形包括:①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的,此情形下要约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怠于履行该义务的承诺有效;②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

  (4)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而合同成立的,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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