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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向行纪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26   浏览量:451  
  


  行纪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特征,当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行纪人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结合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不同情况,通常而言,行纪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的义务,有权请求全部报酬;(2)因委托人的过错使得合同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而使委托合同提前终止,行纪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报酬;(3)行纪人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可以就已履行的部分的比例请求给付报酬。另外。委托人和行纪人可以作出特殊约定,非可归责于行纪人的原因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支付全部报酬。

  报酬数额,一般由合同双方事先约定,如有国家规定,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原则上应于委托事务完成之后支付报酬,但当事人约定预先支付或分期支付的也可以按约定执行,如果寄售物品获得比原约定更高的价金,或者代购物品所付费用比原约定低,可以约定按比例增加报酬。

  委托人向行纪人支付报酬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应当承担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责任,此时行纪人对占有委托物品享有留置权。留置期届满后,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从变卖留置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委托物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已合法占有委托物。行纪人行使留置权,必须是行纪人已经合法占有委托物,非法占有委托物的不得行使留置权。

  (2)委托人没有正当理由的拒绝支付报酬。行纪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具有委托人按期不予支付报酬的事实存在。如果委托人有正当理由暂时拒绝支付则行纪人不得留置委托物。

  (3)委托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过不得留置的条款。如果委托人与行纪人在行纪合同订立时已经约定,不得将委托物进行留置的,行纪人就不得留置委托物,但是,委托人需要提供其他物品作为担保。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对行纪人行使提存权的规定

· 行纪人的介入权及其限制

· 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规定

· 储存期限不明确时提取仓储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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