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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责任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06   浏览量:1337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或者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也可以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或者保函。

  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既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某个条款有保证人愿意为主债权担保的文字表述,也可以是整个主合同条文没有这样的表述,但在签字栏有“保证人”字样。“保证人”这三个字可以理解为主合同的保证条款。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同时在主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则保证合同成立。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签字,第三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目上签名或者盖章,则该第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不能直接认定或者推定签字盖章的第三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进而对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外情形是,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签名或者盖章人为保证人,则该签名或者盖章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事实,指除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推定,是指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签字盖章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意思。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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