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及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7   浏览量:1207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该电力并支付电费的协议。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其他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用电人的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资格成为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

  (2)合同的标的是电力。电力是无形物,通常称为自然力,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

  (3)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供用电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起成立生效,而不以电力的实际供应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而供用电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供用电双方都享有一定权利,负担一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以供用电合同为双务合同。用电人使用电力须支付电费,供电人取得电费须供应电力,因此供用电合同为有偿合同。

  (4)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5)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实行统一价格。由于用电人的广泛性、普遍性、不特定性,要求供电人与每一个用电人分别磋商订立合同,对供电人来说成本过高。而且由于供用电合同的特殊性质,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电质量、电费标准等均由国家统一规定,而不是由供电人和用电人自由协商确定。因此,供用电合同一般由供电人按照有关规定拟定,用电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权利,但一般不得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二、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民事活动中,对部分民事主体施加的,要求其必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在我国,强制缔约义务在公共服务领域大量存在,如公共运输、电、水、气、热的供应、电信企业、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来源于该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这些公共服务是一般社会大众正常生产生活所必须的,而且这些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虽然是市场主体,但往往因国家对特定领域的管控而拥有市场垄断地位。为防止公共服务提供者滥用市场垄断地位随意拒绝缔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不得不介入原本由双方自由协商的契约关系中,给公共服务提供者施加必要限制,要求其不得随意拒绝提供服务。

  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通常、合理的用电需求,即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 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

· 拍卖方式买卖的法律适用

· 招标投标买卖的法律适用

· 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24161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