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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妨碍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30   浏览量:665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索赔权是指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权利人所享有的向出卖人进行索赔的权利,原则上属于出租人。但在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也就是说,对于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索赔权利人,可能存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个主体。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对于出租人妨碍索赔的责任承担,区分承租人和出租人两个权利主体分别作了规定。

  1.承租人为索赔权利主体时,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出租人在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而不及时通知承租人,明显违背了出租人依据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通知义务。此处出租人所负担的通知义务不考虑租赁物是由承租人直接受领还是由出租人受领后又转移给承租人。只要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即使其未受领租赁物,也应当将其知悉的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明知”,出租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不负担此项义务。

  (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因为索赔权转让以后,出租人可以不负其他责任,但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比如向出卖人证明承租人确为索赔权的权利主体,向承租人提交买卖合同等必要的文件和材料、单据。如果出租人不履行该义务,则其存在过错,在索赔不成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出租人为索赔权利主体时,其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主要包括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索赔权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两种情形。此情形下承租人不享有索赔权,无法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只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规定

·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法定情形及其责任

·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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