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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04   浏览量:1072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通常情况下,出租人需要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即买卖合同的条件是由承租人确定,而不是由出租人自主决定的。出租人不仅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要求,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订立,而且在买卖合同订立后,也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出租人变更买卖合同的有关内容,不仅应当与出卖人协商一致,而且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没有征得承租人意见或者虽然征求了承租人的意见,但承租人表示不同意的,即使出租人与出卖人一致同意,出租人也不得变更相关内容。

  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主要涉及标的物、数量、质量、交付期限、交付地点、包装方式等,这些变更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产生影响,应当经承租人同意。与承租人无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变更时,因其不会对承租人产生影响,就无需承租人同意,如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内容的,即构成对承租人的违约,承租人首先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其次,承租人还可以拒收租赁物,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如果因此给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 承租人索赔期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规定

· 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规定

·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法定情形及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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