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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2-19   浏览量:645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这里所说的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只有一名子女的父母,也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时,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例如:品德恶劣、行为不端致不堪为人父母的,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对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是指危害养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危害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性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一般应包括无刑事犯罪记录、无买卖、虐待或遗弃儿童行为、无收养后放弃儿童监护权的情况、无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性虐待、酗酒、赌博、滥用药物等行为、无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和敌视政府、仇视社会的行为。

  (5)年满三十周岁。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上述规定,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三十周岁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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