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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2-04   浏览量:1253  

  


  为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对特定期间内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一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妇女也需要身心的康复,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保育。在上述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法律不仅要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要保护妇女。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正当利益,法律禁止男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请求是完全必要的。

  该期间是法定期间,具体分为三种:

  (1)女方怀孕期间。如果起诉时并没有发现女方怀孕,而是在审理中或者审理结束时发现女方怀孕,也应适用该规定。即使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二审期间发现上述事实的,也应适用该规定。

  (2)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无论女方娩出的是活胎或是死胎,均受该期间的限制。

  (3)女方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在此期间,无论女方出于何种原因终止妊娠的,都不准男方提出离婚诉讼。

  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请求的,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不准离婚。此外上述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该规定限制的主体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到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也就是说,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暂时性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适用此规定。但是,男方在此期间并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该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案例是非常少的,哪些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认定。

  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弃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说明其本人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此时,不应加以限制,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予离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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