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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释义第二十九条: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实行保护价格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13   浏览量:622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释义】本条是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实行保护价格的规定。

  一、农产品价格的最大特点是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全部产品价格变动不大,农产品价格的波动性也很难显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产品价格的大幅波动业已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农产品价格波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农产品生产的自然属性,现在的农业在相当程度上还是靠天吃饭,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变化不确定,农业生产将出现波动,导致农产品价格波动;二是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大多数是以年为生产周期,有些农产品如果木、牲畜等需要三年、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生长期。从长期看,农产品供给是有弹性的,但从一个较短时间来看,农产品供给则缺乏弹性,农民不可能在一天或一个月内根据市场信号来调整农产品供给,有时市场价格下降还会增加某种商品的供给。比如,生猪价格下降,农民会把更多的生猪出售以减少母猪存栏量;三是农产品需求弹性较小。对于大多数农产品来说,价格变动并不会改变消费者的购买量。例如基本食品,无论价格上涨或是下跌,人的消费量不会增减多少。但是如果供不应求,价格就会大幅上升,供给过多,价格却会大幅下降。四是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分散性。其市场结构接近完全竞争模式。这个问题在我国尤其突出。农民有八个亿,没有一个个别农民会成为农产品价格的决定者,哪怕是每户农民多养一头猪,猪肉就会多起来,少养一头猪,猪肉又会紧俏。农业生产的这种高度分散性,导致农产品价格容易大幅度波动。

  二、农产品价格在国民经济价格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一方面农产品价格是影响其它产品价格变动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农产品价格又是影响居民家庭消费支出的直接因素。农产品生产者价格(收购价格)和最终零售价格的变动越来越大,但生产者价格仍是决定其零售价格变动的最主要因素。农产品生产者价格决定那些直接投放市场的食品的零售价格,决定那些经过简单加工后即可投放市场的产品的零售价格。比如,棉花生产者价格对棉布和其它棉纺织品的生产成本和价格形成的影响就十分明显。在我国,居民的家庭消费支出中有50%以上用于购买食品,农产品价格的变动对居民实际收入的影响,对职工工资变动的制约作用较大。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特别重视农产品价格变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条规定,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就是为了抵消上述农产品价格波动大,影响居民生活安定的因素,从利用价格补贴农业生产者入手,稳定农业生产,保证农产品供应特别是粮食供应。这也是世界各国农产品价格政策的通行做法。

  三、1978年以前,政府控制着90%以上农产品的价格。由于政府确定的价格过低,特别是偏低的农产品收购价格,导致农民收入增长过慢,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从1979年开始,提高粮食棉花油料等18种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农民收入增长,也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从1985年开始,国务院决定取消统派购制度,除个别农产品外,其它农产品分别实行市场购销和合同定购,大大减少了政府管理农产品价格的范围,并将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平价供应以及和合同粮棉油挂钩。1990年秋,党中央、国务院为了解决粮食主产区卖粮难的问题,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市场粮食价格稳定,提出加强粮食收购,把农民需要出售的余粮收购起来,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并规定,各地向农民收购议价粮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粮食保护价。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向农民宣布分品种的粮食保护价格,农民早出售和晚出售国家都按不低于宣布的保护价收购,以稳定农民情绪,防止粮食生产出现反复。以后每年都公布粮食保护价政策。

  四、1993年国务院发出通知,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内容如下:1.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2.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又不过分增加财政负担,保护价格的范围限于原国家定购的和专项储备的粮食。各地结合自己的实际,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执行保护价的品种和数量,但不得调减。3.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由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全国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格的基准价,由国务院制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按不低于但可高于中央下达的基准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的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向农民公布,并按保护价格收购。除早籼稻外,其它粮食品种的保护价格,按不低于国家合同定购的价格制定。4.中央和省两级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在粮食市价上涨过多时,按较低价格出售。5.在未放开粮食收购价的地方,对原定购粮食要执行国家定价;对专项储备的粮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专储价格。已经宣布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取消定购任务的地方,要采取经济合同的方法,按原定购粮食数量与农民签订购粮合同,这部分粮食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格收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物价、审计、财政、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的执行,得到了农民的拥护,稳定了农业,稳定了粮食的生产和供给。

  1993年,我国制定的农业法,把这种做法上升到了法律高度,这次制定价格法,又再次肯定这种做法,并强调要采取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成为各级政府的法定义务,相信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稳定农业和粮食生产乃至整个国民经济起到良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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