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21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2-06   浏览量:1665  
  
  【颁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
  【发布日期】2021-01-08
  【实施日期】2021-01-08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 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四)将第四条中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可行性报告;(四)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五)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将第十条中的“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修改为:“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此外,本《办法》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一)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四)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建立护士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
  (五)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删除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注册,发给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的《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第八条第三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延续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护士承担经注册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义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卫生机构内执业,以及从事执业机构派出的上门护理服务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等手续。”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护士管理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此外,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废止原卫生部1987年10月22日公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16739 second(s) , 6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