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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26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27   浏览量:48  
  
  【颁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5号
  【发布日期】2026-06-05
  【实施日期】2026-06-05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6年6月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5号)修订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26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内容
  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卫生服务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第八条 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增加执业机构手续,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医师的主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六个月二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二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医师承担经主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卫生部公布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5号)
  ……
  一、修改《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一)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和“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统一修改为“医疗卫生服务”;将“主要执业机构”统一修改为“主执业机构”。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三款中的“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修改为“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增加执业机构手续,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九)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医师变更主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将第四款中“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修改为“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将“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修改为“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警告”修改为“通报”。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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