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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24   浏览量:147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
  【发布日期】2017-09-29
  【实施日期】2018-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订)(2)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持无效车辆营运证或者超出车辆营运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该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服务与管理,依托互联网、云计算等科学技术,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服务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资格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评价,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对信用评价良好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予以激励支持;对信用评价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予以惩戒。对信用评价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原许可机构可以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进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该车辆在整改期间不得运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逾期六个月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出租汽车和货运经营者发生一次较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扩大经营范围、新增客运班线或者车辆。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出租汽车和货运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较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扩大经营范围、新增客运班线或者车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客运班线、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输服务的;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和上传培训记录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班线客运、包车客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三)二级以上客运站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维修标志牌、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电子档案或者执行维修质量保证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维修配件追溯制度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的;
  (八)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备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赁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或者绕道行驶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计程计价等设施设备的;
  (四)网约车驾驶员巡游揽客的。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在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营。
  第八十二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和车辆营运证。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点和线路行驶,根据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基本出行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巡游车客运经营,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五)网约车客运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六)货运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运活动。道路货运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七)汽车租赁经营,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以九座以下客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八)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有偿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申请人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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