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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4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75号
  【发布日期】2025-03-26
  【实施日期】2025-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生产、规划、建设、运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是指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组集中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包括交流充电桩、充电柜、换电柜等。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充换电设施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协调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与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济信息部门负责指导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生产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督促供电企业做好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接电服务工作。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规划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蓄电池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条  本市推动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数字化建设,加强设施安全状况智能化实时监测和感知预警,推广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桩、充电柜、换电柜的使用。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依法制定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安全便捷的原则,结合即时配送、快递、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等行业发展和个人出行需求等情况,科学布局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并将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相关规划。
  第七条  新建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落实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的配置要求。
  对已建成的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确因客观条件无法建设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统筹设置充换电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情况调查统计工作,协助开展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
  第八条  设置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并满足下列安全要求:
  (一)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扑救场地、防火间距,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与化粪池以及污水、自来水、燃气、电力等设施的管道、井盖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
  (三)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
  (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设置专用配电箱;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的设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对设置区域是否符合第八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进行评估。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不得开展建设。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成投用前,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不符合第八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应当通知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验。
  已建成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不符合第八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及时整改,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接电服务工作。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不符合第八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充换电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价费分离、明码标价。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在设施或者所在场所显着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示安全使用说明、应急处置方法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息,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视频监控装置。
  (三)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维修、更新不能提供充换电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充换电设施、蓄电池;对无法安全使用的,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提醒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对不再继续运营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及时拆除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应当与所在场所的管理者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安全措施。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将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充换电;
  (二)使用改装、破损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蓄电池充换电;
  (三)破坏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
  (四)在电动自行车充换电场所放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影响充换电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和即时配送、快递等电动自行车集中使用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从业人员规范使用电动自行车以及充换电设施,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的商业保险险种。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投保公众责任险等险种。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充换电安全教育,宣传普及有关知识,引导安全充换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充换电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推动数据共享、智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日常安全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消防、电力、城市管理、建设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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