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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8 浏览量:32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2号
【发布日期】2021-05-27
【实施日期】2021-05-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履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六十二条 损害或者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摩托车或者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二)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三)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四)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二)强行冲卡的;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
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第六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权属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高速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调整为城市道路,但是技术等级不变的,其公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不变。
第七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专用公路,以及等外级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