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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22 浏览量:17
【颁布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23-11-28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公路条例(2)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等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实行差异化收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批准程序、收费期限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在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开放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车辆快速通过,不得在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
收费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救护、救援、抢险等现场处置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便利。
第六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站(卡)、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扩大收费范围和转让收费公路权益;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收费不开具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挪用、截留、侵占车辆通行费;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车辆驾驶人员或者同乘人员不得有下列妨碍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冲卡;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四)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五)破坏收费设施设备、干扰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六)屏蔽、调换通行介质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介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
(八)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九)其他妨碍公路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通行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不停车电子收费专用车道。
收费公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业务由省级收费公路联网结算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公路清障救援工作的调度指挥、管理监督,明确调度指挥的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编入名录的清障救援服务机构。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及时发布。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运营和服务区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免费停车、休息、饮水、如厕等公益性服务和加油(气)、充电、餐饮、购物、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服务区拓展多元化服务业态,配备医疗急救箱,为司机提供便捷、经济的休息场所。服务区应当规划建设或者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区。
收费公路服务区不得擅自关闭。确需关闭的,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同管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情况通报等公路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公路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公路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路法律法规;
(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路权;
(三)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四)管理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和收费现场秩序;
(六)实施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七)实施公路巡查,监督管理公路状况和服务区服务经营活动;
(八)依法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等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置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筹措保障机制,全面实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
第七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文明经营,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服务设施功能齐全、设施完好、清洁卫生、秩序良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依法实施公路检查监督时,有权向单位和个人了解与检查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与检查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并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建设制度标准,强化信用系统平台支撑和信息应用服务,指导行业依法开展信用联合奖惩,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突发事件的统一组织领导,将公路突发事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公路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方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检查、监控,对发现的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公路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三)不依法及时处理公路突发事件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入口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放行车辆的全部通行费,并可以处每辆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2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