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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04   浏览量:3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57号
  【发布日期】2026-09-23
  【实施日期】2026-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
  (2026年9月23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新发展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推广应用,提升智能交通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的创新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安全和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辆与外界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辅助驾驶或者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开放协同、包容审慎、安全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加强规划布局、资源保障和政策支持,协调解决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工作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产业支持政策,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组织实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车辆登记、牌证发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查处和交通事故处理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和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使用过程中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处理等测绘活动管理工作。
  市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通信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协调,提供通信基础资源支撑。
  市发展改革、科技、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生产、销售符合国家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真实、准确、客观宣传智能网联汽车技术、产品和服务,提示智能网联汽车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创新发展关键核心技术,提升智能网联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水平。
  第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政策宣传、技术服务、市场推广、职业培训等活动,推动技术交流、信息共享、标准制定和产业合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区域协同创新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地区规则衔接、场景联通、产业协作,为多场景、跨区域的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应用提供支持。
  第二章 创新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布局,打造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集群体系,支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产业基础和资源优势,发展智能网联汽车特色产业集群,形成区域协同、优势互补、产业融合、场景联通的发展格局。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市场主体培育体系,完善相关政策支持,引导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集聚,推动整车、零部件等产业链相关企业融通发展,构建开放协同、健康有序的产业发展生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端零部件、关键零部件企业的培育和引进力度,加强智能网联汽车整零供需对接,引导零部件企业融入整车配套体系。
  鼓励整车企业加快向智能网联汽车技术、产品和服务综合提供商转型,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和品牌。
  鼓励零部件企业向智能网联汽车集成供应商转型,推进车规级芯片、智能操作系统、车载智能终端等产品的研发与产业化。
  鼓励人工智能、互联网、信息通信等相关企业聚焦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智能网联汽车数据以及无线通信网络服务等领域,培育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新型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车规级芯片、自动驾驶算法、智能座舱、车路云一体化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控制、智能人机交互等基础前瞻技术研发,提升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设智能网联汽车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中试平台等创新载体,组建产业创新综合体,开展共性技术研发。支持推进算力平台建设与共享,增强人工智能相关算力、算法、数据、模型等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
  支持企业开展舱驾融合、卫星车载应用等前沿技术攻关,攻克高级别自动驾驶算法、车用操作系统等技术。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混行交通监测与管控技术研究,探索混行交通场景下出行需求管理、动态交通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法,提升交通时空资源利用效率和安全应急能力,支撑构建可靠高效的交通运行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封闭测试场、检验检测平台建设,提升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车规级芯片等测试评价与检测认证能力,完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评价体系。
  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和企业加强相关测试验证、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认证服务能力建设,不断提升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上下游数据开发利用的合作机制,鼓励开发数据服务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与能源、交通、信息通信、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领域融合发展,加快构建产业互联、开放共享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
  鼓励企业创新商业模式,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与智能交通、智慧城市深度融合、协同发展,在公共交通、物流等领域开展创新应用和商业化探索,在出行服务、金融保险等领域培育新业态新模式。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行业组织等举办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研讨、交流等活动,引进国内外智能网联汽车生产基地和研发机构,鼓励企业研发面向海外市场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积极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智能网联汽车应用水平和应用场景的实际需求,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云控平台、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平台等基础设施,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与数据共享,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可以向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道路上安装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设备设施。符合安装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地图快速审核和联合监管机制,支持高精度地图、众源采集及更新、高精度位置导航等技术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安全应用。
  鼓励和支持地图测绘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自动驾驶高精度地图安全生产和应用,开展道路全息数据采集、数据实时更新、快速审图、地理信息安全技术应用以及地图数据服务等业务。
  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相关服务单位在确保安全合规的前提下,探索智能网联汽车地理信息数据众源采集、实时更新、在线分发、安全传输等安全合规技术路线,组织开展自动驾驶所需要的地理信息服务和测试。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根据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需求,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建设低时延、高可靠、高密度的智能网联汽车通信网络。
  支持和保障智能网联汽车专用无线电通信频段的安全应用。
  第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保障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优先、循序渐进、创新驱动的原则,有序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多场景应用,赋能智能交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产品准入管理要求。驾驶人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规范操作,持续执行动态驾驶任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自动驾驶功能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在完成示范运营的基础上,探索商业化运营,有序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全域应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做好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的前提下,在公共交通、治安巡逻、智慧停车、环卫作业、城市配送、公路货运等领域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载人载物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并根据技术演进情况和示范进展,将应用范围推广至其他场景。
  第二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需要在本市测试自动驾驶功能的,可以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完成道路测试并达到规定条件,需要测试自动驾驶载人载物运行活动的,可以申请开展示范应用;完成示范应用并达到规定条件,需要进行自动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试点的,可以申请开展示范运营。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向市经济信息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道路测试与应用需要,结合道路基础条件划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区域,并进行显著标识,向社会公布。
  划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区域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市道路条件、地形地貌特点、天气特点与交通运行特点,提高道路应用路段和区域的连接性、通行性,逐步扩大试点区域范围。
  第二十五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独立法人单位以及驾驶人或者安全员、智能网联汽车;
  (二)道路测试车辆已经完成在封闭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的实车测试;
  (三)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道路测试路段或者区域、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项目、道路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以及应对措施;
  (四)作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达到规定里程;
  (二)具备示范应用领域的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示范应用路段或者区域、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项目、风险分析以及应对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类别的示范运营资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达到规定里程;
  (二)具有与开展道路运输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
  (三)具备相应的运行运营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保障能力;
  (四)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运营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路段或者区域、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风险分析以及应对措施;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对车辆是否符合示范运营等要求作出评估。符合要求的,准予开展示范运营活动。
  示范运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中的智能网联汽车,除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在示范应用中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按照规定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告知搭载人员、货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用于道路运输、环卫、快递等领域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智能网联汽车政策先行区。政策先行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策创新、管理创新等方式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工作。
  市经济信息、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策先行区的指导,及时总结先行先试的经验成果。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体系,加强车辆运行、应用服务、网络、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和保护。
  经济信息、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活动的管理,对相关企业风险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异常干预等安全事件的研判,及时上报安全事件、原因及隐患消除对策,提升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和现场处置等能力。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监管体系,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销售、登记、运行等环节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机制,确保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和准入管理要求。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功能安全、预期功能安全、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保障等要求,针对坡陡弯急、立体交通、桥梁与隧道密集、雨雾天气多发等山地复杂道路环境特点,加强产品测试和安全评估,设计并验证车辆的动态控制、紧急制动、路径规划等系统功能,确保在连续陡坡、急弯、桥隧、雨雾等场景下的安全运行能力。
  第三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实施软件技术升级的,应当落实汽车生产企业生产一致性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及软件升级活动开展充分的测试验证,明确系统边界和安全响应措施,确保控制策略合理,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智能网联汽车准入管理和软件升级分类管理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济信息、公安、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的网络安全监管,编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强化网络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查,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保护制度,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实施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加强重要数据保护,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和存储测试、应用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后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行驶数据,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的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严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泄露个人信息,不得收集与智能网联汽车推广应用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利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利用非本单位所有的智能网联汽车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制定相关制度,保障传输到车外进行存储和处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制定相关制度,防止不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相关企业应当公示车辆识别代号和驾驶人或者安全员信息,以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时间、路段、区域等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悬挂、放置车辆号牌,在车身显著位置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标识,标识不得对周边的道路交通活动造成干扰。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员,加强车辆远程动态监管,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
  安全员应当具备智能网联汽车系统操作和应急处置能力,实时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交通环境,发现智能网联汽车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状态或者出现其他需要人工接管的情形,应当立即接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依法确定相关主体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处理,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数据、证据材料、事故过程信息或者事故分析报告。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智能网联汽车新业态、新特点的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为技术创新和模式创新提供空间,并根据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技术研发、场景应用推广等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活动,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融资门槛。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多种方式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支持方式,为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定制化、特色化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聚焦产业链关键环节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并为其创新创业提供服务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对接产业需求开设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专业,加强跨学科建设,与企业、科研机构组建产教联合体,建立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培育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综合性、专业性人才。
  第四十二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行业组织等主导或者参与制定、修订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高质量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市经济信息、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车辆测试评价和检测认证相关规范。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开展品牌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活动,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培育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高价值专利,鼓励组建知识产权联盟、构建行业专利池,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投融资等转化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大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投入,推动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的,相关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主体提供保险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无人配送、邮政快递、无人清扫等功能型无人车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或者区域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或者区域进行的具有试点和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三)示范运营,是指在指定路段或者区域进行的具有试点和试行效果,并可以收费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四)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直接接管或者从云端接管车辆,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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