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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08   浏览量:933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发布日期】2021-04-29
  【实施日期】2021-04-29
  【效力级别】法    律
  【修改变更】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2)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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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五、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本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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