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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贴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20   浏览量:858  
  


  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是作为犯罪的情节、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处罚的。

  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行政责任。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政务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政务处分。

  (4)从业限制。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监督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会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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