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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08   浏览量:1105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97号
  【发布日期】2019-01-02
  【实施日期】2017-10-01
  【修改变更】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
  (二)分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者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境内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或者执业有特别规定的,我国可以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继续有效,发生变更事项的,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18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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