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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适用对象及申报的时间、地点与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15   浏览量:851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自行办理纳税申报:(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2)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3)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4)取得境外所得;(5)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申报时间。

  为使纳税人能够清晰了解哪些情形下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什么时间申报、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确保符合自行申报条件的纳税人能够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情形。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1)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2)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3)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4)纳税人申请退税。

  (二)申报时间与地点。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应当准备的资料。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应当准备与收入、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形。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二)申报的期限及需要填报的申报表。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区分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人(含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情形,分别规定了纳税申报时间、地点及适用的申报表。即: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按照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的规定办理。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区分中国境内有无任职、受雇单位以及中国境内有无户籍的情形,分别明确了纳税申报的时间、地点。即: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一)居民个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报表。

  (二)在注销户籍时区分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及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等情形,规定了纳税申报事项及需要填报的申报表。分别为:

  (1)纳税人在申请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分别报送相关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一并办理。

  (2)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

  (3)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4)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表。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七、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其他有关问题

  (1)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2)上述规定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另行公告。

  (3)纳税人在办理申报纳税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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