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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2003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4   浏览量:215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发布日期】2003-12-22
  【实施日期】2004-01-22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2003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作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进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支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二)连续支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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