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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5   浏览量:202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7-27
  【实施日期】2023-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2)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加强市县和乡镇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标准化建设,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强化执法工作条件保障,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依法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间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高危行业、领域和城市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网、桥梁等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产经营单位、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实施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任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向聘任单位提出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化工园区应当制定本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并结合企业类型和工艺特点针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按照国家规定报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装备设施。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应当于一小时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相互通报。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五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三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详细分析事故原因,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认真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存在的漏洞、缺陷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并督促相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加强防范和整改。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未进行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将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法对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安全作业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安全风险基本情况或者管控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领导带班制度的;
  (二)动工、停工或者复工,未经主要负责人审批的;
  (三)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火灾爆炸危险区域或者管廊上的动火作业,未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的。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定义的燃气。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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