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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8 浏览量:207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9-29
【实施日期】2020-09-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修正)(2)
第六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对经过二年以上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街面的日常救助巡查。
救助管理机构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
第七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违法违纪、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以及求助人员以跑站闹站等形式骗取救助、无理取闹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七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生活照料、日常护理、医疗救治、心理辅导等救助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帮扶点,为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参与社会救助。第七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帮扶项目,或者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及时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目录。
第七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的沟通协作,互通信息。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求助人员信息清单,并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为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救助提供便利。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托养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救助经费保障、受助人员安置和权益保护等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八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按照所申请或者已获得的社会救助的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诚信制度,健全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信用承诺制度,对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教育、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有关获得社会救助的信息;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规范开展核对工作。
第八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工作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并通过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申请人向全省范围内任一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系统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工作机制。
第八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家庭和个人,及时组织救助。
第八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八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网络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采取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复核、核查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实行托养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托养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托养对象未履行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请求、委托,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社会救助有关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