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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11 浏览量:163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6-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修订)(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前款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承办社会保险业务。
第六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准参保人资格的;
(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的;
(六)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上一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规定对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
(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不落实社会保险基金优惠利率相关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
(四)不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按时拨付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用款、将补助资金足额划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出的;
(六)不按规定安排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或者违反规定投资运营的;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
(三)违反规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规定结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
(八)不按规定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的;
(九)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认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导致少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导致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负责追回。造成社会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反规定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滞压、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定职责的;
(二)隐瞒或者伪造证据的;
(三)泄露案件信息影响案件办理,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被监督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 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损毁被封存资料的;
(三) 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者作出说明,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不按要求整改或者在整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报复、陷害监督人员,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七)其他妨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