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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13 浏览量:146
【颁布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08-26
【实施日期】2022-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气象、矿山安全监察、海事等单位参与的联合检查机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其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于列入国家和本省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应当严格审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分类管理,落实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将发生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网络举报平台,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采取保密措施。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用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经核查属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指挥中心,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司法行政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前款规定中的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迟报或者瞒报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八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的;
(五)谎报、迟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秘密的;
(三)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有关行业、领域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或者个人防护装备的;
(三)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内部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
第九十条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煤矿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产、储存装置未按照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或者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装置和储运设施未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九十二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对地下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间。危险物品输送管道,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城镇燃气,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输送管道。
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