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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09 浏览量:122
【颁布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
【发布日期】2022-12-09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六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具体调查方式和程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六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并通报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九条 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从事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