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山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8-14 浏览量:27
【颁布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发布日期】2025-07-30
【实施日期】2025-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立健全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医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区,支持高端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投入,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专业化、产业化和信息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专项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特色产业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的培育和引进等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市场化就业与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专项招聘、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支持服务,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集聚,培育建设有特色、有活力、有效益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搭建项目合作、行业交流、业务对接平台,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和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零工市场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提供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对接、职业指导、就业培训、权益维护指引等服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的制定、推广与应用,支持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发挥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人力资源服务区域特色品牌,支持建设自主品牌,支持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区域人力资源服务合作与交流,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创新发展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保障突发事件情况下的市场调控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置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和人员,统一名称标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设置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人力资源服务人才。
第十九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建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收集、整理、鉴别、归档制度,确保接收的档案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当通过机要通信、专人送取或者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数字技术与人力资源服务融合,培育人岗智能匹配、人力资源素质智能测评、人力资源智能规划等新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社会组织等开展合作,促进人力资源的供求对接、合理配置。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参加招聘会、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公共媒体上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招聘劳动者。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基本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地域、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招用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残疾人等,应当依法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其提供专业化服务时,应当就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三)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四)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八)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求职者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第三十一条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应当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运用现场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等方式,依法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统一公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报告有关内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记录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求职者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求职者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市场准入、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