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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3-11 浏览量:55
【颁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发布日期】2022-07-29
【实施日期】2022-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根据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风险辨识评估、应急资源调查等情况,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国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五十七条 依照法定权限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依法发布。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及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中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的;
(三)从事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者未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现场风险因素、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