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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变更和终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1   浏览量:1185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变更

  (1)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2)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3)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程序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程序

·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及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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