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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14   浏览量:508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311条已对善意取得的一般性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发生物权变动,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民法典第313条进一步明确了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后果。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出于善意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消灭。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因其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让与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对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言,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受让人对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即通常都是动产担保物权的范畴。这些权利都是以优先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可直接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变为价金或者其他足以使债权获得满足的某种价值。具体而言,能够因善意取得而导致物上原有权利消灭的,只能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上的权利都要经过登记,对外予以公示,所以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动产上的物权负担,如果不动产上的物权负担已经登记,而受让人仍然受让该不动产,其就应当承受此种物权负担。如果物上的负担已经登记,权利人没有查阅,其也要承担因没有查阅可能形成的风险。所以,只有在动产上才可能发生原有权利的消灭现象。要发生动产之上权利消灭的后果,还必须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动产上存在着该权利。这就是说,即使是因为善意取得而导致动产上原有权利消灭,也必须要求受让人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也是针对动产上存在的其他权利而言,受让人是不知情的。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存在,就表明其不是善意的,因此,即便受让人善意取得了所有权,也应当承受动产上的其他权利负担。即这时受让人对所得之物的权利负担或者承担此负担的风险也是有所预见的。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这时善意受让人应负有协助该物的他项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规定

·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原则

· 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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