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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确定争议解决程序(民法典第3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04 浏览量:562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民法典》确立了指定监护制度,旨在通过引入第三方主体,妥善解决有关当事人对担任监护人产生的争议,从而确保监护人的最终选任结果合法有效,并真正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需求。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按照以下程序解决:
(1)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没有终局效力,不服指定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仍可以申请法院对其予以撤销或更改。
(2)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法院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的监护人不得拒绝。即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需要注意的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不是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分别不同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一种情形,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即以裁定方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即先撤销指定决定,然后另行指定监护人。审查依据为《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第二种情形,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及逾期申请指定的,则前述指定发生效力,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审查的依据应为《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