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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民法典第4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11   浏览量:546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起算点,包括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另一种是战争情况下的下落不明。

  (1)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通常是某人离开居住地,一去不复返,期间虽偶有信息,但最终是杳无音信。这种情况下的起算点就是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即最后一次获取其音讯的第二日。如果能够证明在外地见过某人,起算点就是在外地见过某人的次日。

  确定宣告失踪起算时间,首先自然人要离开最后居住地,这是前提条件。这里的居住地不是住所,而是利害关系人所知悉的最后居住地。其次要失去音讯。但是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并不是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而是失去音讯的时间。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如果有关机关确定了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则其下落不明的时间自该机关确定的时间起算。

  在战时状态,正常的社会秩序都会受到极大冲击,期间通信困难或者无法通信,往往难以确定其最后没有音讯的时间。因此,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通行做法就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战争结束之日的确定,可以根据战争各方的停战声明或者根据国家机关颁布的公告,也可以根据标志性战争事件的发生或者结束予以确定。

  如果仅以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则过于僵化。尤其是能够明确知道该自然人在某一次具体战役中下落不明的,这时再从整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不尽公平。因此,如果有关机关确定了某日为失踪人的下落不明日,那么战争中的下落不明情形即从这些机关确定的具体日期起开始计算。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是有权机关,比如军队上的有权对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人予以认定的机关,地方上则是民政或者公安部门等,当然必须以该机关具备有此权力或者职责为前提。有关机关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文件在证据属性上应当是公文书证的一种,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除了有关机关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比如一般的证人证言等都不能作为确定战争期间自然人失去音讯的有效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民法典第39条)

· 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民法典第38条)

·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不免除负担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37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民法典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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