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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的规定(民法典第184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26   浏览量:1205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行为人针对紧急情势,及时对遭受困难的受助人予以救助的情形。这里的紧急情势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也可能是受助人突发疾病、个人危难等情况。《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了紧急救助行为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也称为“好人条款”。旨在鼓励自愿的救助行为,对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紧急救助行为人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这里的自愿体现的是其主观上的能动性,从行为样态上其主动施救,无论是否接受他人建议或者指示。但以救助人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负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场合下,行为人实施救助是其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不履行此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构成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不具有免责正当性。如警察、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者,在工作时间自然不能成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主体,其实施救助行为是其职责所在。

  (2)救助情形须具有紧急性。即需要救助对象所面临的情况如果不能第一时间予以施救,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紧急性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3)救助人以救助为目的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即救助人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防止被救助人损失的扩大,为了他人利益。

  (4)受助人的损害与救助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在紧急救助过程中,因为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不当,造成了受助人的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因此造成受助人的损害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减责事由。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受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是否由救助人承担责任,需要区分情况: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由紧急避险制度解决;不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则由侵权责任制度解决。

  第二,按照立法本意,即使因救助人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面对的环境和情况是复杂而急迫的,要求其在紧张的施救过程中充分考量救助手段的适当性,理性分析救助行为的结果,显然超出紧急状况下普通人认知和判断的能力范围,甚至会使救助人对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产生恐惧心理,从而阻却其积极施救之意愿,最终导致无人救助的局面,由此产生更大的损失,这与立法倡扬乐于助人行为之目的相悖,亦与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人文关怀痛神背道而驰。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个案中,可以免除救助人的注意义务。例如,救助人没有相关的医学常识,而贸然对突发心脏病的病人进行紧急施救,如果一概不考虑救助人的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公允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紧急避险及其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2条)

· 正当防卫及其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1条)

· 不可抗力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80条)

· 代理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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