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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审查与审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7   浏览量:1614  

 


  一、受理条件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1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2)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3)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二、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抗诉案件应当作出再审的裁定,但并不是一律均作出再审的裁定,法院需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正或撤回,甚至裁定不予受理。

  (1)审查是否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具有抗诉书和本案原审当事人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审查抗诉的对象是否正确。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对象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依法可以再审的判决、裁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3)审查抗诉书是否指明法定事由。抗诉所针对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4)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前,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裁定的。

  法院审查的期限为三十日。经形式审查,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检察机关坚持不予撤回或补正的,才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例外的是,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应当是形式性审查,至于抗诉理由是否应当支持,应是裁定再审之后再审的任务。同时应当明确的是,抗诉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监督权,一般情形下,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审查不是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而是在检察机关抗诉出现随意性的情况下,减少和避免人民法院在处理中遇到的程序法上的难题和困境。

  三、审理

  (1)《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审级及下交再审作了限制规定。一般而言,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级设置中,由下级法院负责案件的事实部分,而由上级法院负责适用法律问题。因此,对于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此外,《民诉法解释》第416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但是,抗诉案件已经经过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不管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再审事由,上级法院不得指令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2)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目标是判断法定再审事由以及其他启动再审的条件是否成就,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仅具有终结再审审查程序的效力,并不具有实体裁判效力。如果案件已经依法启动再审,就不用再去纠结不进入再审程序的驳回裁定,它已经不构成进入再审审理的障碍。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16条、第418条的规定,驳回裁定既不是上级法院依法将抗诉案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障碍,也不是本院或下级法院处理检察监督案件要考虑的法定情形。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九十五条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方式

· 对调解书再审的特殊结案方式

· 民事案件再审后原判决、裁定的处理

· 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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