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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8   浏览量:1033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文号】法释[2002]22号
  【颁布日期】2002-07-11

    【实施日期】2002-07-28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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