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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财产上原有担保物权、租赁权等权利负担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43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应当注意的是,消灭原则指的是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消灭,而不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和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本身消灭。此外,如果有关的债权人与买受人或接受标的物抵债的债权人对权利负担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这些约定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约定。

  与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不同,租赁权及用益物权重在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租赁权人及用益物权人要实际享有权利,必须现实地占有标的物。因此,《规定》对拍卖财产上存在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的处理,原则上采取承受原则,即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作为例外,如果上述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的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例如,假设在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一幢楼房之前,该幢楼房已分别抵押、出租给了A银行和B公司。如果租赁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依物权优先原则,租赁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该幢楼房拍卖之后,租赁权应由买受人继续承受;相反,如果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同样依据物权优先原则,设定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影响设定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如果租赁权继续存在于该幢楼房上,导致其卖得的价款过低,影响到抵押权实现的,执行法院就应当将该租赁权予以取消,然后再进行拍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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