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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4)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2 浏览量:493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4)
第135.185条 仪表飞行规则目的地机场最低天气标准仅当最新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达预定着陆机场的预计时刻,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着陆最低标准,方可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航空器或者进入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或者云上运行。
第135.187条 仪表飞行规则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a)对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中所用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b)对于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经批准的机场最低运行标准上增加至少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1)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米(1英里)。
(2)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或者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c)对于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直升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经批准的机场进近程序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上增加60米,能见度至少1600米,但是不小于所用进近程序最低能见度标准,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第135.189条 仪表飞行规则燃油及备降机场要求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仅当在考虑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后,航空器上携带了能完成下列飞行的燃油,方可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运行航空器:
(1)完成到达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的飞行。
(2)从该机场飞至备降机场。
(3)此后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分钟。对于直升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30分钟。
(b)如果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具有局方公布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并且相应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到达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达到下列天气条件,则可以不选择备降机场,本条(a)款(2)项不适用:
(1)云高在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之上至少增加450米(1500英尺)。或者,如果该机场没有局方公布的仪表盘旋进近程序,云高为公布的最低标准之上至少450米(1500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至少600米(2000英尺)(取两者中较高者)。
(2)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时,该机场预报的能见度至少为4.8公里(3英里),或者至少比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大3.2公里(2英里)(取两者中较大者)。
(3)对于直升机,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米或者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米(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000米。
第135.191条 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a)航空器在某一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前,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该机场具有符合局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2)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的最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该机场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着陆最低标准。
(b)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着陆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进入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继续实施进近。
(c)当驾驶员已经按照本条(b)款规定开始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并在此后收到后续的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标准,驾驶员仍可以操作航空器继续进近。当航空器进近至经批准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时,如果驾驶员断定实际的天气条件不低于该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则可以继续进近并完成着陆。本款所述的最后进近阶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航空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或者基于性能导航(PBN)的仪表进近时,已经通过最后进近定位点。
(2)航空器实施机场监视雷达(ASR)或者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时,已经移交至最后进近管制员。
(3)航空器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导航台(NDB)实施进近或者实施其他类似方法的进近时,该航空器已经通过相应的设施或者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在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已经完成了程序转弯并且位于程序规定的距离内,按照最后进近航道向机场归航。
(d)对于在该型别飞机上担任机长时间未达到100小时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机长,应当在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见度在着陆最低标准上增加800米(1/2英里),但不超过合格证持有人将该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使用的着陆最低标准。
(e)驾驶员在军方或者国外机场实施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进近和着陆时,应当遵守该机场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天气标准。如果该机场没有规定最低天气标准,应当遵守下列标准:
(1)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时,能见度不得低于1600米(1英里)。
(2)进行仪表进近时,能见度不得低于800米(1/2英里)。
(f)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航空器。
(g)除本条(h)款规定的情况外,当局方没有为该起飞机场规定起飞最低标准,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航空器。
(h)除另有限制的机场外,在具有局方公布的直接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不低于直接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时,如果满足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航空器:
(1)起飞时刻所用跑道的风向和风速可以允许在该跑道上实施直接仪表进近。
(2)有关的地面设施和机载设备工作正常。
(3)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被批准实施此种运行。
第135.193条 驾驶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规则运行中,不得指派机组成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机组成员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行飞行任务,任何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飞行任务指派。
(b)当飞行机组配备1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c)当飞行机组配备2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135.195条 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总飞行时间包括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行时间和训练、调机飞行等的其他飞行时间:
(a)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b)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且在任何连续3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时间不得超过270小时。
(c)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135.197条 机组成员值勤期和飞行时间安排的附加限制
(a)如果机组成员以取酬为目的参加其他运行,则在参加本规则运行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的总和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值勤期和飞行时间限制。
(b)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193条的规定,值勤期的延长最多不超过2个小时。
(c)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时,如果正常情况下能够在限制飞行时间内结束飞行,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
(d)机组成员在起飞前由于延误造成的待命时间,计入值勤期时间之内。
第135.199条 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安排。
(b)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c)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至少8个小时的休息期。
(d)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e)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照本规则第135.193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第四节 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211条 适用范围本节规定了本规则第135.3条(a)款(1)项所列类别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遵守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213条 通勤类飞机的性能使用限制
(a)运行通勤类飞机应当满足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中的起飞重量限制。
(b)按照通勤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确定的某个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能使其净起飞飞行轨迹以至少10.7米(35英尺)的垂直间隔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在机场边界内至少以60米(200英尺)的水平距离、在机场边界外至少以90米(300英尺)的水平距离避让障碍物。
(c)通勤类飞机应当满足本条(f)款至(k)款规定的着陆限制,否则不得起飞。
(d)在按照本条(a)款至(c)款确定最大重量、最小距离和飞行轨迹时,应当根据所使用的跑道、机场的标高、有效的跑道坡度、环境温度以及起飞时刻风的分量对该重量进行修正。
(e)在本条中,假定飞机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的净起飞飞行轨迹飞行,飞机在到达15.2米(50英尺)高度之前没有坡度,此后坡度不超过15度。
(f)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通勤类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得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以该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的气压高度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g)除本条(h)款、(i)款、(j)款规定外,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通勤类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气压高度和预计在着陆时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下列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长度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假定:
(1)飞机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h)对于不能符合本条(g)款(2)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飞机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i)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在有关的气象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任意组合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是湿的或者滑的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经批准了某一较短但不小于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并且已经载入飞机飞行手册,则可以按照手册的要求执行。
(j)由于不能符合本条(g)款(2)项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喷气飞机,如果为其指定了符合本条(b)款所有要求的备降机场,则可以起飞。
(k)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通勤类飞机的飞行计划中列为备降机场的机场,应当能使该飞机在到达该备降机场时以根据本条(g)款规定的假定条件预计的重量,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涡轮螺旋桨动力飞机)或者60%(涡轮喷气动力飞机)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35.215条 航空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性能要求
(a)除本条(b)款、(c)款和(d)款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1)实施单发航空器的云上载客运行。
(2)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实施多发航空器的载客运行,除非航空器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1520米(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米/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b)尽管有本条(a)款(2)项的限制,如果多发直升机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450米(15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该直升机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米/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则多发直升机可以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实施近海载客运行。
(c)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时,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沿计划航路(包括起飞和着陆)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并且预报的天气状况将持续保持到预计到达目的地时刻后至少1小时,则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
(2)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航空器从起飞机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不超过15分钟的距离起,沿计划航路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则可以:
(i)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从出发机场起飞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飞行到距出发机场不超过15分钟飞行时间的位置处。
(ii)如果在计划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时,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航空器的运行。
(iii)如果在该机场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无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进近时,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
(d)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而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对于多发航空器,当其临界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对于单发航空器,当其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下降。
第五节 维修
第135.217条 总则(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性状态负责,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由维修主管负责的维修系统,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
(1)具有足够的由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以下称为CCAR-66部)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具有有效对应机型签署的人员组成的维修队伍,配备了必要设施、工具设备、器材实施航空器维修工作。或者具有对应机型维修能力的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45部)获得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航空器维修工作。
(2)具有直接向维修主管报告的工程技术、生产计划和质量管理部门,对维修系统符合本章的要求实施管理。
(b)上述按照CCAR-145部获得批准的维修单位可以是自建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合作共同组建的。对于与他人合作共同组建的情况,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与维修单位签署协议的方式委托维修。
(c)当维修系统不具备飞机或者部件维修能力时,应当将相关航空器或者部件送至具有相应维修能力且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维修。
(d)本章所述维修工作包括对航空器或者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查、测试、修理、排故或者翻修工作。对于已经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更改的实施,也视为维修工作。
第135.219条 维修要求
(a)航空器的维修要求包括合格证持有人适用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维修任务:
(1)局方发布的适航指令或者其他强制性要求中规定的维修任务。
(2)航空器制造厂家发布并经局方批准的适航性限制要求中规定的维修任务。
(3)航空器制造厂家发布并经局方批准的计划维修文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4)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维修手册中建议的维修任务。
(5)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服务文件中建议的维修任务。
(b)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可以直接使用上述持续适航文件计划维修工作,或者基于上述持续适航文件制定所负责维修航空器单独的维修方案来计划维修工作,并符合合格证持有人要求:
(1)仅当获得适航审定部门的批准,方可更改或者超出适航指令或者适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2)初始建立的维修方案不得低于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要求或者建议的维修任务。
(c)在建立维修可靠性管理体系并基于可靠性分析的基础上,可以调整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要求或者建议的维修任务,但不得更改或者超出适航指令或者适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包括任务间隔和内容。
(d)如计划允许航空器带故障放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航空器型号适用的《主最低设备清单》制定《最低设备清单》,并获得局方批准。
(e)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进行载客运行的单台发动机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根据航空器制造厂家的建议建立发动机监控大纲。
(f)当局方基于事故、事件或者报告的调查,提出其他维修要求时,飞机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135.221条 维修管理要求
(a)维修系统应当满足合格证持有人管理要求:
(1)确保包括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公开发布资料在内的经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文件齐全有效,并根据持续适航文件的要求准备合适的计划维修任务工作单卡。
(2)建立有效的维修计划控制,确保计划维修任务在规定的间隔前完成。
(3)合理安排维修任务,提前准备需要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并妥善保管。
(4)建立维修人员资质评估制度,确保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任务前熟悉相关的维修工作内容,并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5)按照本规则第135.225条的维修工作准则完成维修任务,对发现的故障或者缺陷进行修复,并规范签署维修放行。
(6)当航空器报告或者发现故障或者缺陷时,应当在下一次飞行前完成修复。当因不具备条件而无法及时完成修复工作时,可以在确认故障或者缺陷符合局方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或者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条件下推迟修复,并控制在具备条件时及时完成修复。
(7)建立供应商和对外送修的评估制度,确保维修中使用工具设备、器材的合法性和对外送修的维修质量。
(b)如合格证持有人采用制定所负责维修航空器单独的维修方案,并计划在建立维修可靠性管理体系调整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中要求或者建议的维修任务,维修系统还应当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工程师。专业技术工程师应当具备相应机型的维修经验,并且具有按照CCAR-66部规定的4级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
(c)为落实上述管理要求,维修系统应当明确各部门或者人员职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维修系统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部门应当对质量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进行审核,监督其落实情况,并定期检查每架航空器的适航性状态。
(d)当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持续适航文件为英文版本时,维修系统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安排实施维修工作:
(1)按照CCAR-66部规定的3级或者以上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的维修人员可以直接使用英文版本文件。
(2)按照CCAR-66部规定的2级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的维修人员,应当在3级或者以上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的维修人员指导下使用英文版本文件。
(3)按照CCAR-66部规定的1级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的维修人员应当使用中文翻译版文件。
第135.223条 维修管理手册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就如何落实适航性责任并符合本章要求制定维修管理手册,并应当获得局方批准。
(b)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维修主管声明。
(2)维修系统总体介绍。
(3)机构和人员职责。
(4)持续适航文件和维修工作单卡管理。
(5)维修方案和可靠性管理(如适用)。
(6)最低设备清单和推迟修复控制(如适用)。
(7)维修计划控制。
(8)维修人员资质管理。
(9)工具设备和器材管理。
(10)维修实施管理。
(11)供应商和送修评估管理。
(12)安全质量管理。
(13)相关工作表格样式和附件。
第135.225条 维修工作准则
(a)对航空器或者部件实施任何维修工作时,都应当遵守合格证持有人工作准则:
(1)按照准备的工作单卡并依据包括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公开发布资料在内的经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实施。
(2)正确使用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工具设备,并确保工具设备的可用状态。
(3)使用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器材,确保器材具备能够有效证明其适航性状态的符合性证明文件并处于合格状态。
(4)工作环境应当满足确保维修工作质量的要求,当因气温、湿度、雨、雪、冰、雹、风、光和灰尘等因素影响而不能保证维修工作质量时,应当在工作环境恢复正常后开始工作。
(5)保持维修工作现场整洁有序,临时拆下的航空器部件应当明确标识其状态、合适保护以防止意外损伤。恢复安装应当检查防止外来物进入航空器或者部件。
(6)维修人员应当采取合适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严格遵守安全注意事项。
(b)当使用包括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公开发布资料在内的经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文件规定之外的方法、程序、标准、工具设备或者器材时,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要求。
第135.227条 维修记录和放行证明
(a)维修工作记录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要求:
(1)计划维修工作应当采用工作单卡签署的方式记录具体完成的维修工作和依据的持续适航文件。
(2)故障或者缺陷的修复应当采用在飞行记录本直接填写的方式记录完成的维修工作和依据的持续适航文件。
(3)所使用的器材,以及拆卸和更换零部件的具体信息。
(4)所保留的未完成工作项目。
(5)准确记录每项维修工作完成的人员和日期。
(b)按照CCAR-145部获得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维修工作应当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签署维修放行证明。按照CCAR-66部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实施的维修工作应当由本人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维修放行。
(c)维修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应当由航空器所有权人妥善保存,一般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但下列记录的保存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要求:
(1)涉及适航指令中要求的维修任务的记录和放行证明应当在航空器全寿命周期一直保存。
(2)对航空器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的重要修理或者改装的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应当在航空器全寿命周期一直保存。
(3)航空器部件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安装后再次拆下,但相关的维修放行证明应当保存至下一次同等深度维修工作完成后所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替代。
第135.229条 航空器技术档案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运行的每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术状态记录,连续记录航空器的技术状态信息,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航空器的型号、制造厂家、制造序列号、出厂日期、购买日期。
(2)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件号及有效期。
(3)购买前航空器所有人及累计使用时间。
(4)购买后累计使用时间,包括日历时间、飞行小时和起落次数。
(5)完成的计划维修工作的日期、累计使用时间、项目、实施人员或者单位、批准恢复使用人员(包括姓名、签名和执照编号)。
(6)适航指令执行记录,包括自出厂以来完成的所有适航指令。
(7)重要修理和改装记录,包括自出厂以来完成的所有重要修理和改装。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存航空器技术档案,并且建立有效的备份措施,以保证记录丢失或者损毁后的可恢复性。
第135.231条 年度适航性检查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每架航空器在每年度开展一次适航性检查。年度适航性检查应当由质量人员或者部门独立开展,并接受局方针对航空器适航性状况的抽查。
(b)年度适航性检查应当基于航空器技术状态记录、维修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开展,确认航空器当前状态和是否完成了规定的维修要求。
(c)完成年度适航性检查后,质量人员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向维修主管和局方如实报告以下信息:
(1)年度累计飞行时间和起落次数。
(2)当前状态,如运行中、停场待修、油封、拆解储存等。
(3)维修要求的实施情况,对于未完成的计划维修任务、长期未修复的故障或者缺陷,应当具体说明。
(4)适航指令的实施情况,对于未完成的,应当具体说明。
(5)重要修理和改装(如适用)的实施情况,并具体说明。
(d)当年度适航性检查发现存在未完成的计划维修任务、适航指令等导致航空器不适航的情况,维修主管应当及时安排纠正,并控制在纠正前停止运行。
第六节 记录和报告
第135.233条 记录保持要求(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符合局方规定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能随时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运行合格证。
(2)运行规范。
(3)一份可以用于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并列出每架航空器的装备可以允许其实施的运行。
(4)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的每名驾驶员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姓名。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种类、等级和编号。
(iii)用于判断驾驶员资格满足本规则相应要求的详细飞行经历记录。
(iv)驾驶员当前的职位和被委派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等级和有效期。
(vi)本规则要求的各种资格考试、熟练检查和航线检查的日期和结果,以及使用的航空器的型号。
(vi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
(viii)飞行检查员的指派文件。
(ix)解除驾驶员职位的有关记录。
(x)本规则要求的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的完成日期。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本条(a)款(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应当将本条(a)款(4)项要求的每项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多发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一式两份包含航空器装载信息的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舱单应当在每次起飞之前准备完毕,并且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乘客人数。
(2)装载后航空器的总重。
(3)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重心限制。
(5)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如果航空器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实际的重心。在这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航空器的登记号或者航班号。
(7)该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d)对于要求制定装载舱单的航空器,机长应当将一份完整的舱单随航空器携带至目的地。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存一份完整的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第135.235条 飞行记录本
(a)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上携带航空器飞行记录本,记录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运行信息、飞行机组和维修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数据和信息,包括运行中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维修工作和推迟维修项目、维修放行签署等。
(b)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局方规定。如使用纸质记录,各项内容应当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书写工具及时填写,并且有足够的复页以保证满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c)对于在飞行时间内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机长应当确保将其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每次飞行前,机长应当对上次飞行结束时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的每项机械不正常情况的当前状态作出判定。
(d)每个对机体、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或者设备方面的故障或者失效采取修复或者延期修复措施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中相应的维修要求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
(e)除经局方批准采用的电子飞行记录本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驾驶舱或者其他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航空器飞行记录本原件,其中至少记录包括每次飞行前三次飞行期间填写内容的连续记录,并且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该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复页。
(f)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在航空器上保存本条要求的、供相关人员使用的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程序,并且在本规则第135.121条要求的手册中包含这一程序。
第135.237条 使用困难报告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条(b)款的要求向局方报告航空器出现或者发现的下列事件:
(1)飞行中的失火以及有关火警系统工作不正常。
(2)飞行中的假火警信号。
(3)在飞行中引起发动机、相邻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坏的发动机排气系统故障或者失效。
(4)飞行中引起烟、蒸汽、有毒或者有害烟雾在驾驶舱或者客舱积聚或者流动的航空器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
(5)飞行中或者地面发动机熄火或者停车。
(6)飞行中螺旋桨顺桨系统失效或者该系统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飞行中燃油系统或者应急放油系统的故障导致燃油流量受影响或者渗漏。
(8)飞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者起落架舱门的开启和关闭。
(9)导致航空器在地面运动时制动力异常的刹车系统部件的失效或者故障。
(10)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导致中断起飞或者在飞行中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11)需要重大修理的航空器结构问题。
(12)超出航空器制造厂家或者局方允许的结构裂纹、永久变形或者腐蚀。
(13)其他已经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运行的故障或者缺陷。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系统工作不正常事件、结构失效或者缺陷情况的24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并及时开展或者按要求配合局方开展相应的调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合格证持有人可获得的适用信息,并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如实填报:
(1)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的制造厂家、型号和序号。
(2)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部件的总使用时间和循环。
(3)航空器国籍登记号。
(4)发生或者发现的日期和地点。
(5)不正常事件、失效或者缺陷具体描述和排故措施。
(6)不正常事件、失效或者缺陷发生的飞行阶段。
(7)故障、失效或者缺陷部件和具体描述。
(8)故障、失效或者缺陷部件所属的章节、件号、名称、序号、部位、使用时间和循环,维修经历以及修后使用时间和循环。
(9)采取的预防或者紧急措施。
(c)对于合格证持有人自行开展调查的情况,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调查完成后及时向局方补报上述未填报完整的适用信息,并报告所采取的安全改进或者预防措施。如涉及到维修差错,应当及时向局方报告涉及的维修单位和具体情况。如涉及设计或者制造缺陷,应当及时向局方和航空器制造厂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