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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2016修正版)(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4   浏览量:1114  
  
  【颁布机关】民航总局
  【发布文号】民航总局令第52号
  【发布日期】1996-08-01
  【实施日期】1997-01-01

    【修改变更】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和废止〈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18年8月3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废止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2016修正版)(2)

  第五章 飞行通信员
  第三十三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知识、经历和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四)能读、说和听懂汉语普通话,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按批准的训练课程大纲完成了执照上所申请机型的地面训练课程和飞行训练课程;
  (七)符合本章知识要求、经历要求和技能要求等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知识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适用于飞行通信员职务的规定;
  2.无线电概论;
  3.莫尔斯电码通信,如无此能力,将在其飞行通信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限制;
  4.飞行中的正常和紧急通信程序和有关简缩语;
  5.航路所用的通信导航设备,包括机场各类灯光设备、指挥电台、无线电测向测距设备、监控设备以及无线电指点标等;
  6.实用航空气象学及气象报告通常的收集方法和传播体系;
  7.航空知识;
  8.航图和通信导航资料;
  9.国际民航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飞行规则、空中交通规则和通信规则,能阅读与飞行有关的英文资料并能用英语进行工作对话和无线电对话,否则在其飞行通信员执照上将签注适当的限制。
  (二)申请人还必须通过申请或增加机型的下列相应内容的笔试:
  1.机载通讯设备的功能、使用程序、可用性检查、故障判断和处置程序;
  2.机载导航设备的种类和一般使用程序;
  3.飞机和发动机的一般知识和飞行主要数据;
  4.应急设备和应急程序;
  5.飞行安全措施。
  (三)考试情况将通知申请人。考试通过的成绩在考试后24个月内是申请人符合本条要求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经历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是经局方批准的飞行通信员课程的毕业生,否则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能在跨指挥区的航线飞行中按规定程序进行无线电对话、抄收空中交通管制的指示和放行许可、抄收气象通播、以及进行驾驶舱和地面的内话通信;
  2.正确无误地阅读天气报告和预报、航行公告、以及有关资料;
  3.在其所申请的机型上使用机载通信导航设备和应急设备,并对通信设备进行可用性检查、故障判断和处置;
  4.熟悉紧急通信程序和所申请机型的飞行安全措施。
  (二)作为飞行通信员已完成航线飞行至少200小时,其中至少有50小时的夜间飞行,并且至少有50小时必须是在申请的同一机型上进行的。对已经历航线飞行500小时(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和领航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本款所要求的经历,但这样认可的经历总共不超过150小时。
  (三)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如执行国际航线任务,必须是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已在国际航线上完成飞行通信工作至少100小时。
  (四)上述经历必须由飞行经历记录本、武装部队的记录、或由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教员签署的文件来证明。这些经历证明必须附在申请书后。
  第三十六条 〔技能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航线飞行实践考试,以证明他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单独完成飞行通信员的职责。
  (二)申请人在参加本条所述的考试之前,必须通过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要求的笔试。
  (三)有关本条所述考试的项目和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飞行通信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飞行通信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以及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八条 〔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学员才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进行训练飞行。
  (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章第三十三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在申请机型上完成了经批准的飞行通信员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了局方对该课程进行的笔试。
  第三十九条 〔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持有效执照飞行至少40小时的飞行通信员,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进行的笔试和飞行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教学技巧;
  (三)对学员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有效分析和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价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教员职责和出具证明的程序。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等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在其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不利于安全的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者,都不得担任航空器的机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结果者的处罚〕
  拒绝局方的要求,不接受测定酒精、药物检验或不提供检验结果的,视为已受到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不符合规定标准,局方可以:
  (一)对申请人从该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其所提出的有关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
  (二)对持照(证)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吊扣或吊销其所持有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笔试中作弊或其他不允许的行为〕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次考试无效,并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期间内,不接受其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核取得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也相应无效,当事人应当交回其所持有的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持有上述证照从事飞行的,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给予处罚:
  (一)复制或故意取走笔试试卷;
  (二)将该试卷的任何部分或复制件交给别人或从别人处接受;
  (三)在考场上帮助任何人,或接受任何人的帮助;
  (四)代替别人参加该考试的任何部分;
  (五)在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任何材料或辅助物品;
  (六)故意引起、助长或参与本款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合格证、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报告或记录〕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或导致下列行为之一,并利用其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从事飞行的,将被视为无证飞行,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或补发这些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带有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说明;
  (二)在要求予以保存、填写或使用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报告中填写任何带有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内容,以证明其满足任何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三)为达到欺骗目的,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进行的任何方式的复制;
  (四)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作出任何篡改。
  第四十四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持照(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执照、合格证或等级1-6个月,直至吊销其所持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飞行。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担任机组成员。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三十二、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合格证权限外的教学或出具证明授予训练不合格的人员单飞。
  (四)违反本规则其他条款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合格证的处理〕
  取得执照、合格证后,持照(证)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再符合本规则关于道德品质的要求的,不得再行使其执照、合格证的权利,并应交回所持执照、合格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废止的执照和等级及其更换〕
  (一)根据〔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颁发的下列执照和等级自1997年12月31日废止;
  1.飞行机械员执照及等级;
  2.飞行领航员执照及等级;
  3.飞行无线电通信员执照及等级。
  (二)本条(一)所列执照和等级的持有人,已通过了年度考核并符合本规则规定标准者,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可将原执照和等级更换成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三)持有已废止执照带教员等级者,其教员等级必须重新申请,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能颁发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废止的文件〕
  〔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及其有关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一 领航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略)
  附件二 飞行机械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略)
  附件三 飞行通信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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