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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8修正)(4)(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25   浏览量:1982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3号
  【发布日期】2018-11-16
  【实施日期】2008-02-01

    【修改变更】2007年12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2年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22修正)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8修正)(4)
  第二节 运行安全管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对航空油料供应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符合《民用航空油料设备完好标准》的要求,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百六十三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建立油料质量监控体系,制定在接收、中转、储存、发出、加注、检验及掺配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程序、质量要求,并符合《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等规定和标准。
  第二百六十四条  航空器加油作业应当符合《飞机加油安全规范》的要求。
  运油车、加(抽)油车的性能、状况应当符合民航专用设备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百六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航空油料计量、监测设施设备。计量、监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合格。
  航空油料的计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六十六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作业场所灭火器材配置及管理规定》和民航有关规章,在航空油料供应场所内和设施上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正常、有效。
  第二百六十七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在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烟火”、火警报警电话等标志。
  第二百六十九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制定特殊管理制度,在禁火区域内进行动火、用火作业,以及进入含有有害气体和蒸汽混合物的受限空间内进行特殊作业,应当按规定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要求进行作业。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作业。
  第二百七十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在航空油料供应场所内和设施上设置相应的防爆、防静电、防雷击设备和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航空油料供应场所内的电器火源控制和消除以及防爆安全装置的使用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航空油料供应场所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管理,保证航空油料供应安全。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制定航空油料供应场所的安全保卫和出入管理规定,并配置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任何人员和车辆进出航空油料供应场所,应当遵守安全保卫和出入管理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等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环境和条件,为员工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采取防护措施。员工上岗时必须穿(佩)戴和使用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必须安装防护装置。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清洗油料容器的污水、油罐的积水,应当通过污水处理等净化设施进行处理。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油不得直接排放。
  污水、废油的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跑、冒、滴、漏的油品应当及时回收,不得直接冲洗到生产作业单位以外。失效的泡沫液(粉)以及其他含油或有害物质等应当集中处理。民用航空油料储存运输容器的清洗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节 应急处置
  第二百七十七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航空油料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航空油料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二百七十八条  航空油料供应突发事件主要指:
  (一)油品质量导致的飞行事故;
  (二)火灾、爆炸事故;
  (三)溢油污染事故;
  (四)加错油;
  (五)加油过程中加油胶管(接头)爆裂;
  (六)拉坏航空器(加油车)加油接头或刮碰航空器;
  (七)人员伤亡事故;
  (八)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百七十九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一)制定应急预案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装备;
  (三)生产作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要油料设施、设备情况;航空油料的品名及正常储存数量;员工人数和排班情况;占地面积等;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名册、联络方式和电话;
  (五)应急处置程序、处置方案;
  (六)紧急疏散及警戒设置;
  (七)社会支援与协助措施等。
  第二百八十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器材。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应急培训。在演练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百八十一条  航空油料供应场所突发紧急事件时,生产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单位以及机场管理机构报告,视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百八十二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废弃物等,减轻对环境的破坏。
  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机场运行安全信息。运行安全信息包括机场使用细则资料的变更、安全生产建议、影响运行安全的事件或隐患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信息。
  第二百八十四条  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事件或隐患时,各运行保障单位均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均有免费提供信息的义务及使用信息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将免费获得的信息用于商业经营。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场运行信息平台。航空运输企业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动态等信息,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的实际需要加以整理后发布,保证各生产保障单位、旅客和机场其他用户及时获得所需信息。上述信息均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节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包括航行资料报告制度、日常通报制度、快报制度和月报制度。
  第二百八十八条  航行资料报告制度的要求如下:
  当机场飞行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驻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航行资料。对可预见或事先有计划的资料更改,应当按《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提前提供;对不可预见的临时性的资料,应当及时提供。
  (一)《机场使用细则》中的机场资料发生变更;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或其部分的关闭、恢复或运行限制发生变化;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数量、运行限制及物理特性发生变化;
  (四)跑道、滑行道、机坪道面标志线、标记牌发生变化;
  (五)助航灯光设施、风斗发生变化;
  (六)登机桥数量发生变化;
  (七)飞行区和障碍物限制面内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增加、排除或变动,障碍灯发生变化;
  (八)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的开工和计划完工时间、每日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施工区域的安全标志和灯光的设置发生变化;
  (九)救援和消防保障等级发生变化(不含临时的变化);
  (十)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设备发生变化;
  (十一)其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
  第二百八十九条  日常通报制度的要求如下:
  发现可能影响航空器正常和安全运行的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塔台管制员)通报。
  (一)跑道、滑行道或机坪道面破损或者拱起;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有积雪、雪浆或结冰;
  (三)跑道摩擦系数低于标准要求的最低值;
  (四)因积雪或者结冰而不开放使用的跑道、滑行道、机坪;
  (五)跑道、滑行道或机坪上有液体化学物质;
  (六)飞行区内有临时性障碍物,包括停放的航空器、施工机具、施工材料、车辆等;
  (七)发现疑似航空器掉落的零部件;
  (八)发现有航空器提前接地、冲出或偏出跑道的痕迹;
  (九)目视助航设施(包括助航灯光、标记牌、风斗、障碍灯等)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运行不正常;
  (十)救援和消防保障水平发生变化;
  (十一)净空保护区内发现新的障碍物、升空物体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情况;
  (十二)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设备发生故障、工作不正常、备份电源失效和其他变动情况;
  (十三)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群活动;
  (十四)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百九十条  快报制度的要求如下: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以快报形式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因机场飞行区保障原因造成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航空地面事故和其他不安全事件;
  (二)机场实施应急救援;
  (三)非法干扰事件;
  (四)航空器遭鸟击(包括航空器受损和没有受损);
  (五)跑道、滑行道或机坪因道面拱起、损坏而临时关闭抢修;
  (六)因积雪或者结冰而不开放使用跑道、滑行道、机坪;
  (七)跑道摩擦系数低于标准要求的最低值;
  (八)飞行区内有临时性障碍物而影响机场运行,包括停放的航空器、施工机具、施工材料、车辆等;
  (九)救援和消防保障水平发生变化;
  (十)发现航空器掉落的零部件;
  (十一)净空保护区内发现新的障碍物、升空物体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情况;
  (十二)航空器与航空器、车辆、设备、堆放物等发生碰撞;
  (十三)外来物打坏航空器机身、发动机或扎破轮胎;
  (十四)航空器、车辆、人员及动物侵入跑道;
  (十五)机场供电、目视助航设施(包括助航灯光、标记牌、风斗、障碍灯等)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运行不正常;
  (十六)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设备发生故障、工作不正常、备份电源失效和其他变动情况;
  (十七)航空器滑行错误、落错跑道, 发现有航空器提前接地、冲出或偏出跑道的痕迹;
  (十八)航站楼弱电系统运行出现故障或运行不正常;
  (十九)其他运行不正常情况。
  第二百九十一条  快报中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经过、拟采取或者已采取的措施等。
  事件处理完成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三天将机场运行安全情况以月报形式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月报应当包括:
  (一)当月内快报的全部内容;
  (二)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情况;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全部或部分临时关闭和重新开放使用的情况;
  (四)跑道、滑行道、机坪、供电、目视助航设施、消防救援、驱鸟、通信、导航、气象、雷达等保障设施的变化情况,包括扩建、新增、更新改造等;
  (五)不停航施工进展情况;
  (六)新增或查处超高障碍物的情况;
  (七)应急救援出动或演练情况。
  第二百九十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在机场内发生不安全事件,或发现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九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获知飞行员反映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或者其他不便于航空器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九十五条  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每周向民航局报告机场运行情况,报告应当抄送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内容包括快报和月报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机场本周的旅客吞吐量、航空器起降架次、货运吞吐量、航班正常率等。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九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的,或未按要求进行巡视检查、检测、报告、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的,或在设施设备出现问题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九十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各驻场单位未遵守手册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营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理规定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滥用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各驻场单位使用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局认可的民航专用设备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组织员工培训和考核,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管理手册,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未履行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职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塔台管制员许可,人员、车辆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三百零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四节的要求进行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要求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要求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章的要求采取措施防范动物侵入,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使机场运行安全受到影响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要求履行除冰雪管理职责,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场施工管理规定的,以及未按照本规定和机场施工管理规定落实施工管理工作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要求,未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管理局批准,擅自实施不停航施工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要求,航空油料供应单位未取得航空油料供应的相关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擅自在机场内从事航空油料供应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条的要求,航空油料供应设施设备和航空油料供应特种设备未经验收、检验或者检测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章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的要求履行油料运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章的要求履行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和发布义务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0年12月18日颁布的《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7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民用机场”修改为“运输机场”。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章中所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统一改为“机场使用手册”,但第二十七条除外。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附录三”修改为“附件3”。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批准”修改为“审查”。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生效”。
  八、将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中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修改为“手册”。
  九、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但第三百一十七条除外;所有“民航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所有“《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统一改为“《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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