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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2   浏览量:156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1-25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加大财政支农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代为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应当提高到百分之十以上。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引导金融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三农业务比例,降低担保费率;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利用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养殖圈舍以及农业商标、保单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支持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开展抵押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通过股份改制、挂牌上市、收购兼并对接资本市场;鼓励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加大对涉农产业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更多经营稳健、信用良好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免担保的信用贷款支持。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地方特色险种,推动农业保险由保农业成本向保农业收益转变,全面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身乡村振兴,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满足推进乡村振兴多样化投融资需求。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产业用地保障,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
  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省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整治,将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村民住宅用地。
  第七十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可以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加强数字赋能,建立数字乡村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加强试点示范和经验推广,开展数字乡村建设监测评估,推动乡村数字经济发展,促进乡村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生产力。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与数字乡村建设,提升农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八十条 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三角区域省市建立促进乡村振兴协作机制,加强规划管理衔接、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协同推进农业产业培育、市场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跨区域合作,持续改善省际交界地区乡村风貌。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财政资金分配等重要参考。
  第八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乡村振兴示范创建活动。鼓励县(市、区)、乡镇、村参与创建乡村振兴示范县、示范乡镇、示范村。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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