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31 浏览量:179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65号
【发布日期】2022-03-24
【实施日期】2022-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统筹县域城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加强县域综合服务能力,发挥乡镇服务农民的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乡村振兴战略与新型城镇化战略协同推进的原则,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县域村庄布局和规模,组织结合当地实际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推进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全覆盖,并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管理,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尊重农民意愿,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坚持以民为本、合理布局、多规合一,注重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科学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逐步健全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教育、就业服务、医疗、养老、文化、体育、育幼、住房保障、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信息通信、邮政寄递等资源向农村倾斜,逐步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统一、制度并轨。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将进城落户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社会保险待遇平等。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人补贴标准。
支持农民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能力配置,实现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支持县域医疗共同体、乡村一体化和分级诊疗制度的长效运行机制,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政策,推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完善农村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系统,提升城乡应对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推进建设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平台,强化各类政策协同,落实就业服务、人才激励、教育培训、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社会保险、用地保障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促进乡村居民就业创业、返乡下乡人员创新创业,依法保障就业创业者各项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城乡教育高质量发展,统筹城乡基础教育学校布局,加强乡村学校建设,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提高乡村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水平和教育质量,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健全控辍保学工作责任体系, 提升乡村义务教育巩固水平。
完善乡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网络,扩大农村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加强高中阶段教育,支持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加快发展面向乡村的职业教育,推进职业院校布局结构调整,发展县级中等职业教育,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加强乡村特殊教育,推进适龄残疾儿童教育全覆盖,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关爱教育。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养老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城乡养老服务场所和设施,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城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等相互配合,形成城乡基本养老服务网络。
提高县级敬老院失能照护能力和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水平,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村庄开展日间照料、老年食堂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居住证制度,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保障进城农民各项权利,允许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或者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推动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落实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家庭成员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教育、医疗、养老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乡村网络远程教育、医疗等应用普及,促进优质公共资源城乡共享。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优先保障财政投入用于乡村振兴,确保公共财政投入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山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乡村旅游重点村乡村振兴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乡村投融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向乡村振兴。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保持财政投入力度稳定,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做好易地搬迁后续帮扶工作,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持续加大安置区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人员就业帮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逐步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用于支持乡村振兴。
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等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复垦指标跨区域调剂机制,将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立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风险分担机制、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考核评估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依法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依法将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等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完善金融激励政策和服务模式,完善涉农贴息贷款措施,降低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成本,加强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扩大保险资金在乡村振兴中的投入,建立农业保险动态调整机制,拓宽农业保险服务领域、逐步增加保费补贴品种和提高保险金额,加强农业保险理赔标准化建设,提升农业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探索开展主要特色农产品价格指数、天气指数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制度,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倾斜,并落实以下规定:
(一)将土地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新增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乡村产业振兴;
(二)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等农田整治新增的耕地指标,主要用于乡村振兴;
(三)对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由于农业规模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四)单列用地指标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五)通过村屯整治、宅基地整理等节约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入股、联营等方式发展乡村旅游、养老等产业。
第七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底前统计下一年度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编制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并逐级上报。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下达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的主要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在乡村规划编制与管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需求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落实、宅基地管理等方面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新建农居点集中安排、边角地或者闲置地整治、村民自留地置换、闲置宅基地再分配等方式统筹安排住宅建设用地,并公开、公平、有序分配。
第七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旅游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3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化保障机制,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科学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合理提高被征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比例。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可以在符合规划用地条件下预留被征地面积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发展二三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激励约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列入年终述职内容。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乡村振兴促进的各项工作。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防灾减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及其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把农民群众满意度放在考核评估的重要位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开展第三方评估、统计分析等方式,听取社会各方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评价意见。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乡村振兴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未及时完成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乡村振兴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未及时完成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